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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粳稻贡米之乡·吉林市”

命名及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粳稻贡米之乡·吉林市”是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对吉林市独特的粳稻生产优势,先进的大米加工工艺,悠久的贡米历史文化的科学认证和客观认定,是授予吉林市人民政府的命名。

第二条  为了加强“中国粳稻贡米之乡·吉林市”命名及标识的使用和管理,规范吉林市优质稻米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和维护其质量、信誉和特色,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粮食行业协会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授权吉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中国粳稻贡米之乡·吉林市”命名(以下简称“命名”)及标识使用管理办法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吉林市国家粮食质量监测站负责对获许使用命名的企业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监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品”是指产自吉林市地域,经审核批准使用“命名”的优质粳米。

吉林市地域范围以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吉林市地理行政区域为准。

“产品”销售时应当附有“中国粳稻贡米之乡·吉林市”专用标识。

第五条  申请使用“命名”及标识的水稻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章“命名”及标识的使用条件

第六条  水稻加工企业必须是市粮食行业协会组织评选、推荐并获得评审认定的吉林市级、吉林省级或国家级的“放心粮油诚信(示范)加工企业”,且达到产能100吨/日及以上,年产品销售收入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规模企业。

第七条  大米的原粮水稻品种,必须是政府主管部门确定的域内推广种植生产的优质粳稻。

第八条 水稻种植和加工必须执行市粮食行业协会组织制定的《中国粳稻贡米之乡·吉林市水稻生产种植标准化操作规范》、《吉林市粳稻贡米加工工艺流程》等行业技术规范。

第九条 大米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制订的质量标准。

第十条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大米加工经营者,可申请使用“命名”及标识。

第三章“命名”及标识申请使用程序

第十一条  凡符合申请使用“命名”及标识条件的企业,应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递交《“中国粳稻贡米之乡·吉林市”命名及标识使用申请书》,提供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书、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市国家粮食质量监测站出据合格的检验报告、产品标签、上年度生产经营信息报表等。

第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并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允许使用或不允许使用的决定。

1、组建评审组。

2、按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企业实地考察(考察内容为产能、水稻产地、品种、销售收入等),并邀请检测部门对产品进行检测。

3、根据检测结果和综合审查情况,作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符合命名”及标识使用条件,审核通过的,应办理如下事宜:

1、双方签定《“中国粳稻贡米之乡·吉林市”命名及标识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领取《“中国粳稻贡米之乡·吉林市”命名及标识使用许可证》。

3.申请人领取命名”及标识样本。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本办法试行期间暂不收费)。“命名”及标识使用人需向市粮食行业协会组织秘书处缴纳管理费。按设计年产能计费,日加工能力100以上200吨以下的,每年1万元;日加工能力200吨以上300吨以下的,每年1.5万元;日加工能力3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每年2万元;日加工能力500吨以上的,每年3万元(本条所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未获准使用“命名”及标识,并认为审核不公正的,可自收到审核意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申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尊重相关主管部门的裁定意见。

第十五条命名”及标识使用许可合同书有效期为一年,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命名”及标识使用资格。

1.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命名”及标识使用条件要求的。

2.生产经营者倒卖“命名”专用标识包装物的。

3.影响“中国粳稻贡米之乡·吉林市”品牌声誉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命名”及标识使用者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命名”及标识使用人的权利:

1.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使用“命名”及标识。

2.使用“命名”进行“产品”广告宣传。

3.优先参加市粮食行业部门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展览展销、贸易洽谈、信息交流等活动。

第十八条“命名”及标识使用人的义务:

1. 必须使用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包装版面。

2.维护“产品”的特定品质、质量和声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3.接受相关部门对产品质量的不定期的检测和“命名”及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

4.“命名”及标识在使用中不得对外转让、出售、馈赠。

第五章“命名”及标识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命名”及标识使用人签订的使用合同并备案存查。

第二十条  为确保“命名”及标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使用命名”及标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及产品质量进行跟踪检查、监督,对涉嫌侵权、假冒等案件将提请政府市场监管等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为保证命名”及标识使用工作的科学性、严肃性、公正性、权威性,请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进行监督,同时也接受和处理消费者投诉。

第二十二条“命名”及标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如有假冒等侵权行为发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将组织收集证据材料进行维权。对查证属实的,对举报单位或个人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未经许可,擅自在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与“命名”及标识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请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向司法机关报案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命名”及标识使用人如违反本规则,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其《中国粳稻贡米之乡·吉林市”命名及标识使用许可证》和已领取的命名”及标识样本,终止与使用人的命名”及标识使用许可合同;必要时将请求相关机关调查处理,或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获取使用命名”及标识的企业驻地在县(市)的按照责、权、利统一的原则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管理办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命名”及标识使用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商标注册,广告宣传,“产品”营销,产品质量检测,受理投诉、收集案件证据材料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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